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股 神”刘 洪 飞 罪 至 于 死 吗?(短评)
作者:成信荣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17日
据《大河报》报道,河南安阳“股神”刘洪飞最近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仅仅根据报纸的报道,无从知道案件的详情,不好随便做臆测;但就报纸的报道所披露的事实,我有两点想法。 第一,刘洪飞是犯集资诈骗罪,还是犯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直觉来说,我觉得更像后者。认定他的行为属于“诈骗”的核心应当是“隐瞒事实,虚构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上形成的会议纪要,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犯罪案件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刘洪飞的行为符合以上“非法占有”的特征吗?我看不像。从报道的情形来看,刘洪飞痴迷于炒股发财梦,他拿来别人的钱款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炒股、炒期货获得更大的利益,他有时还提前向受害人返还红利,所以他的目的并不是占有受害人的这些钱款,而是将之作为“本钱”,借这些钱款“发大财”,本钱及利息还要返还,也就是说,他的意图所指向的并不是占有这些“本钱”本身。他也并未像其他诈骗犯那样挥霍,甚至是相反,过着简单的生活,手头有几千万,但银行还有4万房贷未还,足见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并不存在。你看他在被判死刑之后,还想着再去炒股来还清欠款。      因此,刘洪飞的行为不像集资诈骗,更像是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此罪(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其客观表现为实施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或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此案的事实来看,刘洪飞为获取更多炒股的本钱,以向受害人给付红利为手段,获取巨量资金,用于炒股、炒期货,完全符合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他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不是财产权。     从另一角度说起来,刘洪飞向国家合法设立的证券、期货市场投资,抱着发大财的迷梦固然错误,但他从事的也是合法的投资经营行为,这更加说明了他触犯的刑法条不是集资诈骗而是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刘洪飞罪至于死吗?如果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然不存在死刑的问题,因为此罪最高判刑为10年有期徒刑;退一步来讲,如果他真的犯集资诈骗罪,也罪不当死,他和其他被判死刑的集资诈骗罪犯有很大的不同。其一,受害人绝大多数是他的亲朋好友,从社会心理承受的角度来看,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其他要减弱很多,他的死对其亲友而言并无太大心理抚慰,甚至是相反;其二,刘洪飞和其他同类罪犯最大的不同是他没有挥霍资金,甚至根本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他仅仅是一个抱着发财梦的可怜虫而已。家里最高档的就是一辆电动车,这和那些用骗来的钱财购豪车、洗桑拿的挥霍无度的罪犯相比,怎么能一样呢?我要重申的是,我并没有接触到本案任何的卷宗材料,仅仅是依据媒体的报道谈一点想法,希望能和有识之士就此作些学术交流。                         (成信荣 2012年2月20日)

律师资料

成信荣律师
电话:15001712…

我的精采回复

最近访问